当然,也需要适当厘清,若发生以这些组织形态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应该如何与传统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等概念和教义对接,应该定位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以及在诉讼纠纷中是严格适用公法或者私法还是适用相关适宜的法规范(无论公法私法)。
[21]李小军:《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法律地位》,《江淮法治》2009年第11期。其大多在很多程度上深深嵌入中国社会的民事生活之中。
[57]正因为如此,便出现了诸如政党可否作为民事主体以及政党如何作为民事主体等诸多讨论。而政党、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等乃为民事权利主体制度设计时最需要慎重对待的中国命题。其并不需要创设出某些具体权利,因为概括条款为民事权利内涵与外延的扩展提供了可能性,而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体系则为其提供了契机。第三,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的立法路径选择。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但用它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也用它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49]而间接效力却在维持私法自治品格的同时,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贯通。[17]参见胡晓静:《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辨析》,《中国商法年刊(2015)》。这使人不解:审理一个亿元大案与一个一元小案在司法价值上到底有多少区别?(3)是以收取的诉讼费的多寡作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标准,这是司法功利化最赤裸裸、最典型的表现,司法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与公司无异了。
我国的新闻媒体具有双重身份,因而享有双重权利。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但法官被任命后却无须向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扭曲的司法文化消解人们的法律信念。而党与司法的不分却鲜有质疑者。
而这样一种体制在已先行了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性,其突出表现的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执行难等综合症。法官有资格深浅之别,但并不意味着资深法官就可以命令资浅法官。
另一方面是指权能的均等性,司法权除了审级意义的上下位差之外不应有高低之分。在很多时候,这些制度甚至变成了个别领导人干涉法官独立裁断权、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化通道。对我的社会角色定位就是:我是法的守护神。13.司法文化问题研究。
在行政主导的社会中,公民人权的危险往往来自于行政强权和司法暴政。二是性质层面,司法权有六性:被动性表明了其行为性征,程序性表明了其权限与权界,中立性表明了其权格定位,判断性表明了其行为模式,审查性表明了其权能,终极性表明了其效力。有悖法治国家权力架构的通行规则。法院门前张牙舞爪的石狮是封建衙门的标志,使人们想到强权与专制。
中国近代革命是一场囊括民族独立、国家统一、经济发展、文化革新、政制转型等多种目的的革命,这就注定了司法集权的必要性和党对司法领导的重要性。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是国际人权法确立的一项重要人权。
法官必须同时恪守上述三项基本义务方为合格的法官。其三是为公众利益和正义而献身。
(3)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与终结等环节,均是以行政命令一以贯之,或者说就是行政模式翻版。实际上检察权现在已处于既受行政权排斥也受司法权排斥的尴尬境地。审委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权宜性制度,其与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明显了:1)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只行使超越法官的权力,不承担司法责任,这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也是这一制度最严重的缺陷。而在司法主导的社会中,公民人权的危险还可能包括行政的无动于衷和司法的不作为。如果追究法院院长的责任,就必须强化院长的权能,实行院长负责制,这明显违背司法权的性质和现制。此问题的核心是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及公民权利价值之间的衡平。
在人权分类中属请求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方式、公正的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以法官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之显著标志是法官主导庭审。
大盖帽与肩章是军衔制度的体现,使人们想到暴力与服从。当法院主动请缨,为政府的一时中心工作保架护航时,法院就已不再是法院而变成镖局了。
与司法权的终极性不同,检察权属执行性权力,它最终要接受司法权的裁判。4.党对司法领导体制问题研究。
(2)是以涉及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少作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标准。法官作为行使特定职权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司法权的工具化主要是指司法权对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权威的依附性。已生效的判决不因作出判决法官职位的高低、法院级别的高低以及区域的差异而有效力高低之分。
司法权统一性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全域约束力,即不允许出现权力的篡位。对法官的处罚不应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法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如果事实证明某个法官不具行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伦理而在其受行政处分如警告或记过后继续任法官,那简直就是对公正的嘲弄,这与让抢劫犯去把守银行何异? 20.法官角色问题研究。
这使人想起五四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宣判,只向法律负责的规定较现行宪法的规定可能更有科学性。可见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远远高于对其他公职人员的要求,甚至高于对政治家的要求。
司法、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自民国始专设法司行审判职能,方开司法独立之先河,然司法行政化传统却一直延续至今。从直观上,或者从硬件上看,司法机关和所有国家机关一样,也是由人、财、物构成的,离开了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是难以运转的。
将法、检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混杂在一起统称司法机关,是司法行政化的又一体制性弊病。原告、被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不仅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而且享有不可侵犯的以名誉权和隐私权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权利。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相对于检察官而言地位是被动的,权能是在下的,法官的意志受检察官左右。行政是民意的执行,其功能在于为权利的实现排除障碍,提供条件。
司法一元化的含义有:1)知识结构一元化。司法伦理选择是指在一系列职业义务中进行衡平,选择一个最恰当的义务。
司法文化为法律文化之一部,泛指人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及司法仪式等。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工作报告不被人大通过,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可能的责任主体有两种,一是法院院长,二是全体法院。
就法官而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公众利益负责及行使司法权相应责任均是其义务,当这些义务发生冲突时法官如何选择?当国家利益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检察官如何选择?当当事人的利益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律师如何选择?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义务,是合格的从业者,选择特定的职业义务(如律师对当事人负责)是良好的从业者,选择对法律的义务方是优秀的职业者。公平对应着程序,程序公平首义为同等对待,即为双方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相同的条件和保障。